安南區陳小姐問:原於今年8月出售1間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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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辦理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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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因買方無法辦理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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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雙方協議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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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於101年10月5日將所有權登記返還于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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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想再出售,應如何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持有期間?
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答覆:財政部於今(101)年8月31日發布解釋令,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方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
賣方之後再出售該不動產,應自賣方再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重新起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
所以,陳小姐如果將該返還之房屋再次出售,則持有期間之起算日,即為101年10月5日。
該所補充說明,如果在解釋令發布日前已經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解約案件,於審認持有期間時,得將賣方原持有該不動產期間,與該不動產辦竣返還登記後之持有期間合併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