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福源:不該向起造人課徵囤房稅率

最近臺北市議會一讀通過「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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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起課房屋稅三年內未出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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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其現值1.5%課徵。」乙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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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認為係符合立法院103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房屋稅條例第 5條之修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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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理由如下:查立法院之修法意旨為「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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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房屋持有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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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抑制房產炒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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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保障自住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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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針對假性需求之投資客為打擊目標,就持有三戶以上非自住房屋,核課最高3.6 %「囤房稅率」,謹合先述明。次查,本次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之修法架構,係在第 1 項第 1 款就「住 家用房屋」之大類別下,再分中類別之內容及稅率:1.「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1.2%;除採 「單一稅率」外,並於第 2 項明定前款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係不再授權地方政府,作出任何裁量之情事。 2.「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 超過 3.6%;除採「區間稅率」外,並把最高稅率放寬到舊稅率之3倍,俾授權地方政府,依循本次修法意旨,作出最符目的性之裁量 。是以,在這麼大的區間內,應依其「性質」之不同,再細訂小類 別高低不等的稅率。因此,地方政府作出裁量時,其考量之要素,計有: 1.應斟酌非自住用之住家的發生原因,究係「主觀上不為」、抑或「 客觀上不能」,因兩者間之法律評價,顯屬有別。 主觀上不為:1.為原本可以自住,但其卻不願自住。2.係以投資客最為典型,為本次修法之打擊目標,故臺北市房屋 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按其持有戶 數別,訂出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 2.4%,三戶以上者,每戶 均為 3.6%。考其課稅技術,除符「衡平原則」外,亦符前揭 「擴大自用住宅與非自用住宅稅率的差距,提高房屋持有成本 ,抑制房產炒作,並保障自住權益」,之立法理由。 客觀上不能: 係因人格「性質上」之不同,致無「自住」之概念。 係以「法人」最為典型。按法人屬無機體,為何有法律上人格 ,係因法律擬制所產生;故法人持有者,不會有「自住」之概 念。因為其自始既無享受自住用 1.2%優惠稅率之可能,故也 不應該被反射到相對應最高 3.6%「囤房稅率」之法律邏輯。 經查,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公有房屋供住家使用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一律按 1.5%計課」,考其立論之法律邏輯,顯與上揭主張之立論基 礎相同。(註.爰依房屋稅條例第 14 條之規定,公法人之房屋供「公務 使用」或「公益使用」係屬免稅。故上揭「公有房屋供住家使 用者」之意義,係核與「一般法人房屋供住家使用者」,在性質上並無差異。) 2.應斟酌核課之租稅主體,在建設產業鏈中,究係「需求者」、抑或 「供給者」,因兩者間之法律評價,顯屬有別。 就「需求者」言,可再細分為「實質需求者」、及「假性需求者 」兩種類型。 1.實質需求者:其購屋係以居住為目的,故立法者之法律評價, 係以自住用 1.2%優惠稅率為鼓勵。 2.假性需求者:其購屋係以保值、投資、投機、甚至炒作為目的 ,故立法者之法律評價,係以非自住最高 3.6%「囤房稅率」 核課。 就「供給者」言,其興建房屋之目的旨在出售,且查: 1.建設公司之待售房屋,屬商品存貨之性質,並非囤房。 2.前財政部張盛和部長在立法院回覆:「房價在經濟學裡面就是 供給和需求所決定的,所以如果供給量增加了,房價就會下修。台北市已經沒有土地了,但是老房子很多,我認為如果把兩 層樓變成 10層樓,供給量就可以增加到 5倍,如果全市都這樣 做,供給量多了以後,房價是有下修的空間。」此有,立法院 公報之委員會記錄,可證。足證,立法歷程中其修法意旨,係一直希望增加供給以壓低房價,決無向房屋「供給者」加重課 徵最高 3.6%「囤房稅率」的意思。 3.再就租稅理論而言,租稅之課徵,不外乎係就「收入」「所有 」、及「支出」三種態樣為之。而且「所有」之態樣,係以不 動產之「房屋」、及動產之「汽車」,最屬典型。暨就同質性 之「汽車產業」言,其立法者之法律評價,係就「供給者」之 待售汽車,因屬商品存貨之性質,而不課徵「使用牌照稅」。惟就本件而言,係因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6 條已規定 「房屋稅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 」,致建設公司之待售房屋,雖屬商品存貨之性質,仍無法不 課徵「房屋稅」,已屬不妥外。倘退一步言,本件若仍須課稅 ,考立法者之法律評價,也無被課徵法定最高 3.6%「囤房稅率」之法律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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