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姓男子在停車場租停車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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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轎車卻被偷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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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認為業者未盡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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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告求償四十五萬元。新北地院根據雙方契約規定「業者不負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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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雙方為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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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不負保管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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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蔡敗訴。
蔡姓男子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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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九月買了一輛轎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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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遭竊而以月租兩千元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附近停車場租停車位;當時停車場人員稱月租戶車輛是以磁卡對應車號感應管制進出,且停車場具許多即時監控設施,發現異狀可立即處置,因此並無失竊紀錄,不料,他的車卻在前年十月十八日晚間遭竊。
他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停車場大部分監視器故障,使警方無法掌握車子被偷的時間和線索;且停車場柵欄毫無攔阻作用,竊賊可輕易撞壞、逃逸。
他認為,簽約時繳了六千元停車保管費,業者要負車輛保管責任;車被偷與停車場人員未確實巡場、監視器及柵欄未發揮防竊作用有關,業者應負賠償責任。
業者答辯,雙方契約規定停車場只提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停車場監視器拍到蔡的車子被偷後,竊車者開車衝撞柵欄逃逸,且當天管理員有依規定時間巡場,偷車賊是在管理員巡場後偷車。
法官認為,停車場入口票亭下方懸掛告示看板標示「本停車場僅供停車,不負保管責任。」且雙方契約也規定業者不負保管責任;管理員確實巡場與否及監視器是否正常,與竊車未必有因果關係,且停車場進出口柵欄是作為收費管理用,並非防竊。蔡的車輛遭竊,無法歸責於柵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