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資銀行接受大陸海關監管設備作為抵押品前須先取得主管海關同意。台資銀行在大陸常會遇到企業想以海關監管設備抵押給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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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貸款擔保品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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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海關監管設備受海關管轄無法自由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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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台資銀行須特別留心。 2008年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曾有過深寶法民二初字第3616號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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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最後法院判決銀行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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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特別值得台資銀行參考,當中借款人出具的《權益確認書》中企業聲明,抵押設備爲借款人所有,《權益確認書》及《債權證》都於香港公司註冊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對此香港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指出,根據香港法例,債權證不需要任何審批,貸款人作爲債權證的抵押權人,就債權證中所抵押之財産處分款項比一般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後來因借款人拖欠還款,被中銀香港在深圳寶安法院起訴借款人和抵押人要求償還借款,並確認對擔保設備享有優先受償權。最終法院只支持了償還借款的訴請,駁回了對抵押權的確認要求,並認爲抵押行爲無效,主要是因爲境外銀行對企業减免稅的機器設備抵押缺乏瞭解,在處理不當情況下造成抵押無效,也引發債權債務糾紛。台資銀行可從法院的判決中知道,法院認為該案抵押擔保合同關係,雖是依債權證約定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但根據大陸法律規定,該案抵押權的設立需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登記,而且不得違反大陸本身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規定,如果適用香港法律,將導致該强制性規定遭直接規避,也就是當事人規避大陸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規範的行爲,依法不發生適用該境外法律的效力,而應該適用大陸法律,所以大陸法律應作爲審理本案抵押擔保合同關係准據法,而不是香港的法律。對於海關監管設備的抵押問題,在大陸《擔保法》和《物權法》中都有規定,對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來說,明文規定不得抵押,同時大陸《海關法》也要求,海關監管貨物未經海關許可,也一樣不得抵押或質押。銀行在接受企業設備抵押時,應先審查進口設備的繳稅憑證,現場查驗設備有無海關監管標記,藉此判斷進口設備是否屬海關監管設備,若後續已解除監管,也可以要求企業提供《解除監管證明》。最後,銀行在接受以减免稅設備作爲貸款擔保品前,應先注意:1、辦理抵押貸款的貸款人只能是金融機構2、須由「減免稅申請人」向主管海關提出書面申請3、向境內金融機構貸款時,由「减免稅申請人」提供下列形式擔保:(1)與貨物應繳稅款等值保證金(2)境內金融機構提供相當於貨物應繳稅款的保函(3)減免稅申請人、境內金融機構共同向海關提交《進口減免稅貨物貸款抵押承諾保證書》,書面承諾當減免稅申請人抵押貸款無法清償需要以抵押物抵償時,抵押人或抵押權人應先補繳海關稅款,或從抵押物變賣的價款中優先償付海關稅款4、若是向境外金融機構貸款,則須由「減免稅申請人」提供下列形式的擔保:(1)與貨物應繳稅款等值保證金(2)境內金融機構提供相當於貨物應繳稅款的保函(本文發自上海,網址www.myChinaBusiness.com),